關于審理編造、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者:匿名 來源:本站原創 發布:2018年2月10日 修改:2018年2月10日 所屬分類:法律法規 訪問統計:7415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編造、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 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(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1次會議通過)
為依法懲治編造、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犯罪活動,維護社會秩序,維護人民群眾生命、財產安全,根據刑法有關規定,現對審理此類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: 第一條 編造恐怖信息,傳播或者放任傳播,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,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,應認定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。 明知是他人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,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,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,應認定為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。 第二條 編造、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“嚴重擾亂社會秩序”: (一)致使機場、車站、碼頭、商場、影劇院、運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秩序混亂,或者采取緊急疏散措施的; (二)影響航空器、列車、船舶等大型客運交通工具正常運行的; (三)致使國家機關、學校、醫院、廠礦企業等單位的工作、生產、經營、教學、科研等活動中斷的; (四)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區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; (五)致使公安、武警、消防、衛生檢疫等職能部門采取緊急應對措施的; (六)其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。 第三條 編造、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,嚴重擾亂社會秩序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,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圍內酌情從重處罰: (一)致使航班備降或返航;或者致使列車、船舶等大型客運交通工具中斷運行的; (二)多次編造、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; (三)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的; (四)造成鄉鎮、街道區域范圍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; (五)具有其他酌情從重處罰情節的。 第四條 編造、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,嚴重擾亂社會秩序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 “造成嚴重后果”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: (一)造成三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的; (二)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; (三)造成縣級以上區域范圍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; (四)妨礙國家重大活動進行的; (五)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。 第五條 編造、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,嚴重擾亂社會秩序,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,擇一重罪處罰。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的“虛假恐怖信息”,是指以發生爆炸威脅、生化威脅、放射威脅、劫持航空器威脅、重大災情、重大疫情等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事件為內容,可能引起社會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機的不真實信息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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