近期在湖北某百貨商場內,發生電梯“吃人”事故——母親攜子搭乘手扶電梯遭遇故障慘遭吞沒,危險關頭,將兒子托出險境,自己卻被電梯吞沒后身亡。悲痛之余,作為一個法律人,不得不考慮責任究竟該由誰承擔,如何為生者爭取其應享有的利益。
根據商場的監控視頻顯示,這位母親從踩落踏板到完全陷進去,大約歷時9秒左右,期間電梯一直還在運行,另外,電梯附近未見警示裝置。根據行業要求,手扶電梯兩端機箱安裝空間上方的踏板應裝有觸發裝置,一旦踏板掉落,電梯會迅速停止,不會發生前述慘劇。如果電梯本身存在缺陷或技術瑕疵,電梯生產廠家應承擔產品質量責任;如果電梯本身沒有質量問題,事故發生是因維修保養不當或保養人員違規操作的,那么電梯維護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》第三十七條規定“賓館、商場、銀行、車站、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,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造成他人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,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;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,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。”
不論事故發生原因為何,商場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,應盡到在其管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,對于電梯的選用、電梯維護公司的選任、電梯出現故障時及時停用和警示,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。而在電梯“吃人”慘劇中,商場沒有盡到其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,因此,商場須得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。
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六條的規定,因安全保障義務而承擔責任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組織,自然包括事件中的商場。商場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,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。承擔責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電梯維護公司追償。賠償權利人起訴商場的,應當將電梯維護公司作為共同被告,但該電梯維護公司不能確定的除外。